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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新婚姻法保护合法权益

收藏 分享 2010-2-5 21:59| 发布者: admin| 查看数: 228| 评论数: 0

 


 

家庭暴力救助问题 
     
    案情:王敏与刘刚于1995年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刘刚嗜赌如命,赌输了就拿妻子出气,常常打得王敏青一块紫一块。为了孩子,为了维持一个完整的家,王敏总是忍气吞声。1999年,王敏听说丈夫已有了别的女人,眼看自己忍辱支撑的一个家就要破裂了。在又一次遭到丈夫的毒打后,她终于报“110”。但由于此次王敏的伤势属轻微伤,派出所仅对施暴者刘刚作警告处理,王敏感到十分委屈。  
            
    本案中刘刚对王敏长期施暴行为,完全构成虐待。公安局之所以没有认定,责任主要在于王敏对丈夫的以前虐待行为采取默默忍耐的态度。既不向居委会或所在单位告发,又不报警,没有留下任何丈夫经常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据。我国法律规定虐待罪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以打骂、冻饿、禁闭、强迫过度劳动、有病不给治疗、限制自由、凌辱人格等手段,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折磨、情节恶劣的行为。虐待罪属于持续犯,即要求虐待行为必须具有经常性、一贯性。偶尔打骂、冻饿的行为,不属于本罪中的虐待行为。而要证明虐待行为具有经常性、一贯性,就必须要有证据,即人证、物证皆可。在深圳都市里,由于人口流动性大,单元家庭住户独立性强、封闭性好,且核心家庭(一对夫妇和一个孩子组成的家庭)占主流,因此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很难寻到来自邻居的旁证,这就需要受害者强化自我保护意识,注意寻求社会和法律的救助。 
     
    我国新婚姻法规定了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可以寻求四种救助途径:一是向所在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提出请求;二是向所在单位提出请求;三是向公安机关提出请求;四是向法院起诉。婚姻法第43条规定: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45条规定:“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无效婚姻问题 
     
    江红与子青于1997年3月结婚。婚后二人白手起家,开了一个小型印刷厂,经过四年的奋斗,二人已变成拥有几百万资产的富翁了。2001年7月,江红随子青回他老家探亲时,发现子青在乡下已有妻子,并有两个儿子,大儿子已经14岁,小的11岁。江红气愤至极,向法院告其重婚,并请求宣告她和子青的婚姻无效。法院受理后,经过查实,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子青重婚罪,处二年有期徒刑。并宣告与江红的婚姻无效,对其财产也作了分割。  
           
    无效婚姻制度是婚姻法增订的新内容,是对违法婚姻的制裁。设立无效婚姻是严肃婚姻制度,保护合法婚姻的有力措施。当今社会,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在其婚姻家庭法中都基本上设立了无效婚姻制度。依据我国的婚姻法,无效婚姻制度具有三个特征:一是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必须是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二是必须是向法院提出宣告婚姻无效;三是申请的理由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无效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对无效婚姻财产的处分有两种方式:一是协议处理。二是法院判决。其处分原则包括自愿原则、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和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财产权益原则等。 
     
    本案中江红与子青的婚姻被宣告无效后,其同居期间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在分割时,应当照顾无过错方江红的利益。且本案是由于子青的重婚而导致婚姻无效,因此在分割财产时,不得侵害子青合法配偶的财产权益。 
     

损害赔偿问题 
     
    案情:卢女士与朱某于1993年结婚,婚后几年两人关系挺好,但从1996年女儿出生后,朱某因重男轻女,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打闹不休。朱某便寻找各种借口将妻子赶出了家门,另租一间房让其居住。卢女士经暗中调查发现其丈夫带来个外来妹在自己家里同居。愤怒的卢女士向法院递交了诉状,要求与丈夫离婚,并要求丈夫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朱某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属于过错方。据此,法院依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尊重卢女士的意愿,将女儿判归卢女士抚养,朱某每月支付给女儿教育费、生活费10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判决朱某支付给卢女士经济补偿金3万元;家庭财产的分割也本着照顾子女和妇女的原则进行了判决。  
            
    本案中朱某将卢女士赶出家门,与外来妹非法同居,显然是违法行为。婚姻法第3条第2款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违法必然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所以,卢女士可依法要求朱某承担民事责任。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里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损害赔偿可以是财物也可以是金钱。赔偿的方式既可以在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时,多分给无过错方,也可以是公平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后,由过错方另行给付赔偿金。 
     
    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金钱赔偿。其赔偿金额、范围、方式受法律严格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自然人人格权利遭受侵害造成严重后果或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遗体遭受侵害可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赔偿的方式为: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其他情形的精神抚慰金。赔偿金额确定可依据侵权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等。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朱某对造成双方离婚存在明显过错。朱某婚外非法同居行为不仅违背法律规定,而且对卢女士也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因此可依法获得相应的精神赔偿以示抚慰。 
     

 

婚姻协议问题 
     
    周梅与鲁莽于1995年结婚,婚后二人调入深圳。因鲁莽爱交朋友,每月的工资都因交友请客,花得所剩无几。1997年夫妻二人协议各人的收入除交部分生活费、孩子教育费等必要的公摊费用外,归各人所有。1999年鲁莽向好友王刚借21万元开起一个加工厂,答应一年后还清款。工厂成立后,因效益不好,无法还债。王刚多次催款无果后,于2001年6月份向法院起诉鲁莽夫妇,要求其还款。在法庭调查中,周梅辨称鲁莽的债务应当自己偿还。她出示了与鲁莽的财产协议书,并证明王刚早知他们这份夫妻财产协议。最后法院经过审理查明,判决由鲁莽单独负担清偿王刚的债务,驳回了王刚要求周梅承担债务的请求。  
           
    婚姻协议是对夫妻双方或者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对婚前、婚后财产,扶养等问题经协商一致所签订的书面协议。婚姻协议包括婚前协议、婚后协议和分居协议。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协议具有三个特征:一是协议的内容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或者婚前财产的归属,一般不涉及子女扶养、家庭住所等问题。二是协议的主体是夫妻或者未婚配偶。三是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四是协议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 
     
    婚姻协议在第三人明知的情形下,具有对抗第三人债务履行请求权的效力。我国婚姻法第19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本案中周梅与鲁莽的协议属于婚后协议,协议是在双方自愿下达成的,不违法且符合法定的书面形式,因此是有效的婚姻协议。因债权人王刚明知债务人鲁莽与妻子的分别财产协议,仍然借钱给鲁莽,因此该债务应当由鲁莽单独承担。王刚无权请求鲁莽之妻偿还。 
     
    当然婚姻法还有其他一些未触及的问题,如配偶权的行使问题、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增值归属问题、代孕母亲和试管婴儿问题等等,这些问题随着社会的发展、婚姻家庭关系进一步复杂化,必将越来越突出,因此完善婚姻法是社会的必然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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